依法保护记者人身权利
2006-03-01 14:58:00 来源:
记者,一个令人羡慕、尊重的职业。无数新闻记者默默耕耘在舆论监督这块土地上,以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谱写了一篇篇正义的华章。社会大众喜欢舆论监督,数千年来理性的监督声音第一次如此深入人心。然而,舆论监督类栏目如火如荼开展的背后,却隐藏着新闻工作者的处境越发艰难的危机。
新华社女记者刘非小在湖南湘潭市盘龙山庄大酒店采访一起群众上访事件时,被酒店恶保安扭打,并被强行拖至“警卫室”限制人身自由10分钟左右。刘非小全身多处勒伤,小腿被踢出血,双手在保护相机的过程中被扭打致伤。当盘龙山庄大酒店的保安肆无忌惮地将刘非小粗暴地拖打,刘非小大声呼喊:“我是新华社记者,警察快救我”时,现场处理群众上访事件的众多警察,没有一个上前制止这一暴行。司机陈秋贵见状欲上前制止,却反被警察挡住。只有几名现场的群众大叫:“救记者”——一个近乎天方夜潭却又千真万确的事实,改革开放中投身新闻事业的记者们前所未历,甚至闻所未闻的“特别待遇”。
如今,进入互联网,键人“记者被打”随意搜索一下,新闻工作者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就会涌现出来:
长春东亚经贸新闻报记者采访遭殴;
新华社记者采访煤矿事故被打;
青岛晚报记者采访火灾遭遇毒打;
新快报记者采访“飞车党”血溅街头;
南京四媒体记者采访省教育厅遭殴;
《同一首歌》工作人员对记者动粗;
重庆晚报记者遭力帆队主教练殴打;
……
以上事实信手拈来却触目惊心。新闻记者兢兢业业地行使舆论监督的职能,换来的却是“各路诸侯”的兴师讨伐。
一、缺乏保护记者权益的机制
记者的合法权益为何会屡屡受到侵害﹖法律上,记者,不是个体的人,而是一种职业,特殊的职业。法律对于记者既赋予权利,同时也进行限制:保障记者的权力是为了保障普通公民的整体权利;限制记者的权力是为了防止新闻媒体的权力侵害公民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规范,来切实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大量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诉讼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条文之中。但这些只是原则规定,不够细化,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掌握尺度。
新闻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尽管不是行政权力,不是司法权力,但它却是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作为具体的公民,其上述权利是通过新闻记者的具体采访报道行为来实现的,所以殴打记者也是对公众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的粗暴践踏。如果新闻采访权受到暴力干涉,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伤害,因此通过立法来加强和规范我国的舆论监督,保护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记者的人身安全,已是当务之急。只有新闻监督获得了足够的法律保障,在法律上给予干涉、阻扰舆论监督的不法之徒足够的威慑,才能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记者的人身安全真正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
提到舆论监督,媒体侵权是不可以回避的一个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滂诬告和陷害。”不言而喻,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是否真实是法庭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侮辱毁谤的关键。
新闻报道失实的情况有两种:1主要事实失实;2细节失实。事实上法律所认定的事实真实比新闻学上的事实真实更加宽松。集中表现在新闻学真实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的主要事实和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然而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新闻失实是指主要事实失实;如果事实基本准确,即使个别细节与词句不当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一点可以看作是法律为了保护大众监督的权利而对媒体做出的让步。
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慎重对待法律真实,并把它和新闻真实进行严格区分。新闻真实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记者听见了、看见了,写成了报道就认为是真的。”而法律的真实是有证据支持的真实,法律只承认具有证据的事实。
法庭上,法官首先向记者要证据。如果记者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报道是真实的,即使被批评者(原告)也不能证明报道是不真实的,法庭也往往判新闻媒介和记者败诉。这样的司法原则显然不太符合新闻工作的实际,因为受到新闻时效性的限制,记者不可能像警察那样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获取材料和反复订正事实,也不可能像当事人那样具有较充分的人证和物证来源。很多报道尤其对突发事件的报道,从采访到发稿时间非常有限;而有些采访则是在没有第三者情况下进行的,采访对象唯一证人,一旦采访对象矢口否认,媒介和记者就别无他法。
新华社曾就记者采访权和人身权屡受暴力侵害,而得不到有效阻止和严厉制裁这一情况评说时,引用新闻界一位人士的话,“该反思制度缺陷和法律失位了,而记者被打一旦成了家常便饭”,法律的及时补位就显得十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了”。
对于记者被伤害事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肇事者外,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34条款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起诉侵权者和肇事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罪名起诉侵权者和肇事者,是因为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性质恶劣。众所周知,记者被打事件大多发生在批评性报道的采访期间。记者在新闻采访中被打,与一般公民被打,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后果上都不能相提并论。如前所述,记者的人身权虽与公民相同,但由于其担当的舆沦监督职责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决定了其特定身份的人身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新闻媒体的神圣权利,那么阻碍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就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故意伤害执行舆论监督任务的记者,就应当罪加一等。因为,肇事者不仅侵犯了记者人身权、采访权,还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宪法赋予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第35条、第41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记者正常采访时被打的恶性事件发生后,记者维权,应力争不以普通的治安案件处理,而应以“数罪并发”起诉肇事者,并吁请司法部门加大惩治力度,震慑犯罪,给予记者以特殊的保护。
为防止舆沦监督中记者被打、记者采访权和人身权被侵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适应坚持:
第一,以新近出台的中央办公厅《意见》、中宣部《办法》和国家广电总局《要求》为指导,以《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范、约束记者行为。依此,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侵权纠纷和矛盾冲突可以事先防范,再加上事后及时协商处理,即可减低新闻舆论监督中的风险。另外,应特别注意舆论监督发生畸变导致记者权益被侵害。
第二,“舆论监督无小事”。舆论监督必须坚持建设性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要紧紧把握国家广电总局《要求》中指出的12个重要方面。舆论监督必须服务大局。服务大局,就应该密切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揭露问题、扶正祛邪、促进整改、化解矛盾,顺应民主法制,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舆论监督要出于公心。涉及亲友的事和与报道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要主动回避。不可凭个人意气或私利行事。
第三,舆论监督不要越权踩线。作为媒体记者,理应以《规范》约束自身行为,不能以“无冕之王”身份超越行政、司法程序在涉及某一问题或事件的批评性报道中越俎代庖,更不能轻易作出是非评判,干扰司法审判。应做到:不猎奇、不炒作,不使问题复杂化,着眼于解决问题,促使矛盾向好的方面转化。对于不宜公开的调查采访结果,可以通过《内参》的渠道反映给中央、省、市领导。
第四,严格批评性报道的审批程序,注意发稿时机、数量、内容、分寸。掌握好“度”,就是要掌握相关政策、纪律及采访报道原则,“帮忙不添乱”。适时、适度、公开、客观、公正、恰当的舆论监督可以切中时弊、警醒世人,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但是,要杜绝采访不实的报道或以偏概全的报道,引起新闻官司和记者被打。
第五:,熟悉法律知识及相关免责条款,娴熟采访技巧,在不触犯法律及对方隐私权的前提下获取事实材料要注意保留采访证据和原始音像资料,确保消息来源的准确可靠。在报道中慎用“言辞”,话不说满,不随意下结论,不留新闻侵权的把柄,严防新闻不实。始终把握客观、真实、公正的报道原则,让事实说话,使新闻的真实成为法律的事实及证据。
第六,涉及重大突发事件、敏感问题的高危采访,应事先请示,周密策划。在深入调查采访时,应与当地公安、执法部门及时沟通,争取其支持和保护。在报道之前严格责任审批。各地行政、公安、司法机关和协调机构理应尽职尽责,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端正对新闻舆论监督的认识,切实尊重和保护记者采访报道及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并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方便。